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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本外勞基本工資脫鉤?

行政院長陳冲說,他過去在金融界,很多客戶在國內本外勞基本工資沒有脫鉤,但跑到海外脫鉤,直接到國外開廠。今天出刊的商業周刊專訪陳冲,訪談內容以問答方式呈現。談到本外勞基本工資脫鉤問題,陳冲做以上表示。陳冲認為,原來的生產線如留在台灣,雇外勞最多做夜班的,本勞還願意做日班,「所以生產線留在台灣,還有一些本勞有就業機會」。外界質疑陳冲未獲總統馬英九充分授權?陳冲說,「外面會有這種想法我不訝異。在主觀意識上,我也希望馬總統在很多事情要能夠介入,因為終極責任是他的,他是民選出來的,我是受僱的,他是雇主!」陳冲說,不管當院長、副院長、總統、副總統,都應該是有強烈政治性格。「我當然沒有政治性格,立法院每一個人都罵我沒有政治性格,來做這個幹嘛?我只是想幫馬總統,否則我沒有任何理由來做這個事情」。媒體將陳冲比喻為船長,詢問陳冲要了解每艘船的專業才能溝通?陳冲說,「所以是非常累。那跟我的性格有關係,我覺得我要跟一個專業談,要有某一程度了解,我相信真有政治性格的人不會這樣做」。被問到以前很多行政院長不需要了解這麼多,他們很多是一種利益交換,陳冲表示,「從這一點來講,我絕對不是一個成功的行政院長」。若1個月後,人民對經濟改善無感,被要求下台,陳冲說,他沒有想過去留,「我做任何事情,只想現在的工作,不會去想下一個工作」,他到這年紀,只想把事情做好,不太在乎別人的評價。


全文網址: 陳冲:本外勞工資有人海外脫鉤 | 財經 | 即時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6/7406962.shtml#ixzz28P64sg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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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3日 星期三

本外勞薪資脫鉤 陳:可思考特別法或特別區可行性

對於本勞、外勞薪資是否脫鉤的問題,行政院長陳今天(28日)在立法院院會答詢時指出,雖然現行「勞基法」規定不能脫鉤,但可以研究特別法,或是在特別區域內的可行性。陳表示,如果國內一直不脫鉤,最後企業主出走到國外,則會減少台灣工作機會,反而間接影響國內勞工就業。
本勞、外勞薪資是否脫鉤的議題持續引發討論。行政院長陳28日在回答民進黨立委潘孟安質詢時表示,雖然現行法令規定不能脫鉤,但可以思考在有特別法,以及特別區域內的可能性。
陳說:『(原音)本勞、外勞脫鉤以目前法律看起來,按照「勞動基準法」是不可行,但是在未來如果有特別法或者在一些特別區域裡面,我們可以來研究這個問題。』
陳表示,如果國內不讓本勞、外勞薪資脫鉤,最後企業紛紛出走到國外,反而會讓國內勞工就業機會大大減少;他的出發點是希望增加國內勞工就業機會。
轉載自中央廣播電台

2012年9月14日 星期五

看護外勞派遣 明年試辦

 勞委會有意改變現有家庭看護外勞服務模式,將目前家庭看護外勞採與目前本國照顧服務員相同,透過機構派遣。國人最關心的價格問題,勞委會雖表示尚難計算,但以目前本國照顧服務員按時計費,時薪約180-240元,外勞應會低於本勞,而派遣外勞時薪如何計算,也將是看護外勞試辦計畫成敗重要關鍵。
 目前若採本國照顧服務員24小時,一天2千元,一個月6萬元;若是聘僱家庭看護外勞,一個月薪資加上加班費、就安費等約2萬元,以致國人寧用外勞。未來若是看護外勞派遣模式上路,勞委會透露,曾邀請相關老人照護機構討論,粗估若白天用本勞,晚上用外勞,24小時一個月約為3.5萬元;但如果只要白天看護,派遣外勞時薪又比本勞低,則一個月費用更低。

勞委會:派遣符合需求,又有彈性
勞委會強調,試辦機構派遣外勞,就是希望創造一個符合需求,又有彈性,但又能讓外勞脫離家庭聘僱模式的方案,無論大家是否看好,都得試試看。
培養本國居家看護 為長照做準備
至於本國照顧服務員部分,目前內政部的居家服務是十年長照計畫一環,內政部社會司司長簡慧娟表示,政府正逐步培養本國籍看護人員,除了可與被照顧者更緊密的服務,更是為了未來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做準備,希望培養國內長期照護的量能,總是依賴外籍看護,並非長遠之計。

國內年滿65歲以上老人、50歲以上殘障者可申請居家服務,經過評估後,根據每個家庭需求,提供每個月幾小時的居家服務,包括打掃環境、餵藥、清潔身體等,居家服務員也會定時了解申請者的生活狀況。

本國居家照護員時薪為180元,北高約240元,政府會視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補助,以失能老人情況為例,一般收入戶由政府補助七成、自行負擔三成。中低收入戶,政府補助九成。低收入戶由政府全額負擔,提供服務。

簡慧娟表示,居家服務員一定都是本國籍的看護者,一方面與受照顧者之間,沒有語言溝通的障礙,也更能提供生活中的各種協助。同時,政府也在逐步培養照護員,希望能累積一定的量能,以為未來長照保險制度做準備。

試辦鐘點外籍看護 民間團體反應兩極

勞委會研擬試辦非營利機構外派外籍看護服務,民間團體反應不一。有的躍躍欲試、積極籌辦,規畫「混搭」本國與外籍看護人力,提供更好照護服務。但也有非營利組織質疑機構外派模式的發展空間,認為聘雇全職外籍看護花費較低,仍會是多數家庭的優先選擇。
 「非營利組織能否承擔聘雇、管理外籍勞工的成本與風險?」老人福利聯盟祕書長吳玉琴說,非營利機構如何提供外勞住宿、派遣過程外勞與僱主安全等問題都有待評估。若有非營利團體願意試辦,她樂觀其成。
 相對於廿四小時看護,聘用本國籍看護一天兩千元、一個月六萬元;請外籍看護工,含仲介費與繳給政府的就業安定費,每月約兩萬元左右。至於機構派遣外勞,若採取白天用本國照顧員、夜間用外勞的照顧模式,民間團體預估,一個月約要四到五萬,介於聘雇本勞與外勞之間,花費還是偏高。吳玉琴說,「誘因可能不會太大」,況且不同看護輪班到家裡面,民眾也不一定能適應。
 看好機構外派外勞的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說,若開放彈性鐘點服務,對於僅須白天或晚上等部分時段請看護幫忙的家庭,就不必負擔廿四小時的看護費用,比聘用全職外籍看護省錢。
 林依瑩說,聘用外籍看護,外勞與被照顧者家庭都是「各憑運氣」,外勞擔心遇到惡雇主、被剝削;僱主怕憂心外勞語言溝通有問題,或外勞照顧專業不足。若能由非營利機構擔任外籍看護的雇主,是「幫外勞與家庭解套」。
 她說,本國籍看護教育水平與照顧技巧普遍較佳,又有語言優勢,較能負擔專業照顧和心靈陪伴,卻有人力不足問題;外籍看護則擅長基礎勞動及本勞較不願意做的夜間陪伴。機構同時擁有本勞與外勞,人力可彈性調配互補,提供更好的照護。非營利組織做外勞業務雖然不易,但可以學習,台灣社會的照顧需求增加,「一定要有人出來做這件事!」
 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祕書長簡璽如說,許多民眾找照護人力面臨的問題,如本國籍看護成本太高,政府提供居家服務有限制。為健全家庭看護服務品質,建議政府可讓本國照顧服務員到被照顧者家中,指導外籍看護工照顧技巧,並開放民眾申請本國搭配外國籍看護聘用,讓雙方專長互補,提供更好的照護。..

2012年8月27日 星期一

政院財經研商會 聚焦本外勞基本工資脫勾

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無法脫勾問題,困擾製造業已久,9月1日將舉行的行政院財經系列研商會議「勞資關係及人力資源」場次,企業界已決定,將建議政府成立境外特區,讓境外特區內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脫勾。
行政院財經系列研商會議「勞資關係及人力資源」場次原訂昨(25)日舉行,但因受天秤颱風影響延期至1日舉行,企業界將聚焦爭取設立境外特區,解決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脫勾的問題
企業界認為,以法律明訂境外特區內本國勞工及引進外勞不受基本工資限制,應無歧視外籍勞工的問題。
企業界認為,外籍勞工薪資費用如居高不下,可能造成企業出走海外,本國勞工反而受害,且政府希望吸引台商回台投資,提振經濟,建議成立境外特區,讓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基本工資脫勾,外勞工資由市場機制決定。
不過,勞委會副主委潘世偉表示,外勞與本勞基本工資不能脫勾是勞委會一貫的主張,一旦脫勾不僅牽涉國際人權普世價值問題,也勢必衝擊本國勞工就業市場;而且台灣正加速推動參與區域經濟整合,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經濟合作協議(ECA),外勞與本勞基本工資不可能脫勾。
潘世偉舉例說,目前洽簽中的台星經濟夥伴協議(ASTEP)、台紐經濟合作協議(ECA)均訂有勞工條款,必須遵守國際勞動規範,且是相互對等的。
經建會主委尹啟銘說,自由經濟示範區是示範自由經濟,而非示範外勞,並未考慮區內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脫勾。

外勞聘雇 擬有條件大鬆綁

經建會主委尹啟銘下周將向馬總統提案,針對有意在台發展國際品牌、在產業鏈中屬關鍵零組件等台商,給予3年緩衝期,准許外勞聘僱比例達40%,這項新措施,被視為是政府「築巢引鳳」的有力作法。
主計總處本月中8度下修國內經濟成長率(GDP)至1.66%,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容樂觀。政府為挽救經濟,推出7大因應景氣措施,頭號作法即是拚投資。據瞭解,包括經建會、經濟部,均規劃鬆綁產業外勞計畫,全力拚招商。
尹啟銘昨(23)日表示,下周總統府財經月報經建會將提出吸引台商回台投資新作法,內容即給予能在2年內返台投資的台商,3年外勞聘僱比例可達40%的緩衝期,緩衝期一過,就須回歸現行機制。
他強調,鼓勵回流的台商,是指有意在台發展國際品牌,及關鍵零組件台商,要返台建立備援生產基地,才可適用,並非全數開放給各行各業台商。他強調,要回台的台商都需具備競爭力,才回得來,3年的時間,已夠廠商逐步調適。
全球景氣趨緩,加上中國大陸投資環境惡化,近期包括南韓與美國,近期均積極鼓勵海外企業回國投資,尹啟銘的主張,被視為是台版「倦鳥歸巢」方案。經建會也將提案,提供回流台商機械設備進口關稅機動調降的誘因。

圖/經濟日報提供
【2012/08/24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外勞聘雇 擬有條件大鬆綁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316403.shtml#ixzz24jLh4Hu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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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獨家〉44萬人「外勞商機」 異國商品台人愛


台灣外勞人數突破44萬人次,生活需求也跟著變大,但受限工作時間跟交通因素,每到假日,大部分外勞都喜歡聚集到車站周邊,也因此形成一個另類商圈,尤其桃園車站附近的延平路,開了滿滿的東南亞風格店家,不管是餐廳、雜貨店、銀行通通有,就算是美髮店、通訊行也要加上東南亞文字,同樣的情景,台北車站也看得到,不只服務來台外勞,加上賣的全是道地進口貨,有時連台灣人都被吸引,忍不住進去逛逛。 TVBS記者高嘉甫:「一整排的招牌看板,上頭不是印尼文就是越南文,可不要以為記者是來到東南亞,其實這裡是桃園的後火車站商圈。」 不管是餐廳、雜貨店、銀行,甚至是美髮店、通訊行,通通都加上東南亞文字,因為每到假日,桃園車站周邊幾乎就成了新天地。記者:「跟你們國家很像嗎?」外勞:「差不多。」記者:「所以你們喜歡來這邊?」外勞:「對。」 就是口味道地,店內連電視都接上衛星看印尼新聞,加上交通方便,桃園車站後方延平路上,開得滿滿店家都是東南亞風格,垂直的大林路也一樣,以印尼、越南、泰國為主體,看準的就是在台灣超過44萬的外勞商機。 而店家老闆不是華僑,就是娶了外配的台灣人,方便溝通,生意也好做。印尼餐廳老闆娘:「這材料全部都是進口,我們都有包裝,對啊,越南進口。」 主食、配料只要是吃的全都是進口貨,同樣的現象,台北車站周邊也看得到,貨架擺滿全是印尼文商品,不只外勞愛來逛,偶爾也吸引台灣顧客上門嚐鮮。 台灣顧客:「吃的啊,什麼都有,就洗的方面都有。」記者:「怎麼會想買他們的東西?」台灣顧客:「他有時候有的東西也很好用。」記者:「比較道地?」台灣顧客:「對啊,對啊。」 隨著來台外勞人數日益增加,生活需求跟著變大,不管吃的、用的都有,也間接因此在交通機能強大的車站附近,打造出這另類的東南亞文化商圈。

2012年8月12日 星期日

連藍領外勞 來台意願都降低


勞委會副主委潘世偉昨天說,台灣對外國人來台工作的限制並不算嚴,問題是整體環境、產業是否有前景;目前連藍領外勞來台意願都降低,第一優先選擇是薪水比台灣高的韓國。另外,陸委會副主委高長的報告則提到,大量台灣科技人才持續流向大陸,政府雖早已開放優秀大陸科技人士來台定居或長期居留,但二○○七年至去年,長期停留、居留的大陸優秀人才只有八十二人;未來陸委會將檢討調整目前大陸科技人士來台規定,加強配套措施。國科會主委朱敬一昨天在科學技術發展諮議會議表示,解決人才問題需要改變,例如限制大陸學生在台結婚,「幾乎違憲」;勞委會規範外國高階人才來台薪水高於三萬七千元,他認為不能只規定最低薪資,須配合不同產業需求訂定。朱敬一說,國科會無法發揮功能、落實應做的政策,他就「不該繼續坐這個位子」,寧可不續任;但國科會副主委賀陳弘則說,人才問題冰凍三尺,不敢說立即可改變。政務委員管中閔提出四大人才危機,他在會後強調,這些問題大家都知道,剩下就是修改法規、改善社會氛圍,「把門戶打開」,否則封閉的社會只會越來越衰弱。潘世偉則說,現在勞委會規範的外國人來台工作標準對人才而言都「不是限制」,相較於香港能以年薪百萬、免費機票招攬大學剛畢業人才,「台灣有辦法提供這樣的環境嗎?」他說,台灣的問題不只是薪資,重點應是塑造讓人才願意前來的整體環境,包括移民條件、產業前景等。


全文網址: 「連藍領外勞 來台意願都降低」 | 人才斷層趨嚴重 | 國內要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1/7280219.shtml#ixzz23OkNlv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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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6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發文日期:101730

發文字號:勞職管字第1010513451B

附件:「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意見表

主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三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準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並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申請許可。
申請前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委任或承攬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非受聘僱型態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及第二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需全日照護,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由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 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一、配合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部分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相關單位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之規定。

二、二、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之證明文件規劃如下:

()經濟部網路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才證 明書、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接續聘僱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審查費收據。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甲、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乙、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者需檢附)。

三、第二項得免附之文件,將視相關系統建置介接完成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雇主已依規定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已有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外國人離境名冊,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已依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擬增設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之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三項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外國人入境後應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惟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基於特殊事由,致本會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仍將核發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茲因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其餘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三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準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並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申請許可。
申請前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委任或承攬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非受聘僱型態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及第二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需全日照護,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由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 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一、配合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部分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相關單位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之規定。

二、二、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之證明文件規劃如下:

()經濟部網路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才證 明書、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接續聘僱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審查費收據。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甲、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乙、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者需檢附)。

三、第二項得免附之文件,將視相關系統建置介接完成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雇主已依規定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已有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外國人離境名冊,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已依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擬增設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之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三項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外國人入境後應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惟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基於特殊事由,致本會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仍將核發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茲因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其餘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