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 六次修正。惟於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實務作業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及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後續規劃建置外籍勞工申審業務系統WEB化,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非受聘僱型態之勞務工作,爰明定外國人(獨立自然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工作之相關規定。(新增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二、基於國內人口結構有逐漸老年化之趨勢,為減輕家庭照顧負擔,爰於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配合外籍勞工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部分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政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相關機關(構)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及該等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並刪除相關條文中得免附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四、茲因實務上已無雇主於本辦法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之情形,爰刪除適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條)
五、鑑於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勞後,基於特殊事由,致本會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者,雇主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仍將核發聘僱許可。(新增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六、因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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