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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6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發文日期:101730

發文字號:勞職管字第1010513451B

附件:「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意見表

主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三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準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並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申請許可。
申請前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委任或承攬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非受聘僱型態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及第二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需全日照護,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由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 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一、配合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部分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相關單位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之規定。

二、二、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之證明文件規劃如下:

()經濟部網路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才證 明書、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接續聘僱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審查費收據。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甲、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乙、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者需檢附)。

三、第二項得免附之文件,將視相關系統建置介接完成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雇主已依規定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已有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外國人離境名冊,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已依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擬增設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之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三項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外國人入境後應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惟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基於特殊事由,致本會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仍將核發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茲因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其餘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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