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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7日 星期一

政院財經研商會 聚焦本外勞基本工資脫勾

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無法脫勾問題,困擾製造業已久,9月1日將舉行的行政院財經系列研商會議「勞資關係及人力資源」場次,企業界已決定,將建議政府成立境外特區,讓境外特區內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脫勾。
行政院財經系列研商會議「勞資關係及人力資源」場次原訂昨(25)日舉行,但因受天秤颱風影響延期至1日舉行,企業界將聚焦爭取設立境外特區,解決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脫勾的問題
企業界認為,以法律明訂境外特區內本國勞工及引進外勞不受基本工資限制,應無歧視外籍勞工的問題。
企業界認為,外籍勞工薪資費用如居高不下,可能造成企業出走海外,本國勞工反而受害,且政府希望吸引台商回台投資,提振經濟,建議成立境外特區,讓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基本工資脫勾,外勞工資由市場機制決定。
不過,勞委會副主委潘世偉表示,外勞與本勞基本工資不能脫勾是勞委會一貫的主張,一旦脫勾不僅牽涉國際人權普世價值問題,也勢必衝擊本國勞工就業市場;而且台灣正加速推動參與區域經濟整合,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經濟合作協議(ECA),外勞與本勞基本工資不可能脫勾。
潘世偉舉例說,目前洽簽中的台星經濟夥伴協議(ASTEP)、台紐經濟合作協議(ECA)均訂有勞工條款,必須遵守國際勞動規範,且是相互對等的。
經建會主委尹啟銘說,自由經濟示範區是示範自由經濟,而非示範外勞,並未考慮區內本勞與外勞基本工資脫勾。

外勞聘雇 擬有條件大鬆綁

經建會主委尹啟銘下周將向馬總統提案,針對有意在台發展國際品牌、在產業鏈中屬關鍵零組件等台商,給予3年緩衝期,准許外勞聘僱比例達40%,這項新措施,被視為是政府「築巢引鳳」的有力作法。
主計總處本月中8度下修國內經濟成長率(GDP)至1.66%,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容樂觀。政府為挽救經濟,推出7大因應景氣措施,頭號作法即是拚投資。據瞭解,包括經建會、經濟部,均規劃鬆綁產業外勞計畫,全力拚招商。
尹啟銘昨(23)日表示,下周總統府財經月報經建會將提出吸引台商回台投資新作法,內容即給予能在2年內返台投資的台商,3年外勞聘僱比例可達40%的緩衝期,緩衝期一過,就須回歸現行機制。
他強調,鼓勵回流的台商,是指有意在台發展國際品牌,及關鍵零組件台商,要返台建立備援生產基地,才可適用,並非全數開放給各行各業台商。他強調,要回台的台商都需具備競爭力,才回得來,3年的時間,已夠廠商逐步調適。
全球景氣趨緩,加上中國大陸投資環境惡化,近期包括南韓與美國,近期均積極鼓勵海外企業回國投資,尹啟銘的主張,被視為是台版「倦鳥歸巢」方案。經建會也將提案,提供回流台商機械設備進口關稅機動調降的誘因。

圖/經濟日報提供
【2012/08/24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外勞聘雇 擬有條件大鬆綁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316403.shtml#ixzz24jLh4Hu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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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獨家〉44萬人「外勞商機」 異國商品台人愛


台灣外勞人數突破44萬人次,生活需求也跟著變大,但受限工作時間跟交通因素,每到假日,大部分外勞都喜歡聚集到車站周邊,也因此形成一個另類商圈,尤其桃園車站附近的延平路,開了滿滿的東南亞風格店家,不管是餐廳、雜貨店、銀行通通有,就算是美髮店、通訊行也要加上東南亞文字,同樣的情景,台北車站也看得到,不只服務來台外勞,加上賣的全是道地進口貨,有時連台灣人都被吸引,忍不住進去逛逛。 TVBS記者高嘉甫:「一整排的招牌看板,上頭不是印尼文就是越南文,可不要以為記者是來到東南亞,其實這裡是桃園的後火車站商圈。」 不管是餐廳、雜貨店、銀行,甚至是美髮店、通訊行,通通都加上東南亞文字,因為每到假日,桃園車站周邊幾乎就成了新天地。記者:「跟你們國家很像嗎?」外勞:「差不多。」記者:「所以你們喜歡來這邊?」外勞:「對。」 就是口味道地,店內連電視都接上衛星看印尼新聞,加上交通方便,桃園車站後方延平路上,開得滿滿店家都是東南亞風格,垂直的大林路也一樣,以印尼、越南、泰國為主體,看準的就是在台灣超過44萬的外勞商機。 而店家老闆不是華僑,就是娶了外配的台灣人,方便溝通,生意也好做。印尼餐廳老闆娘:「這材料全部都是進口,我們都有包裝,對啊,越南進口。」 主食、配料只要是吃的全都是進口貨,同樣的現象,台北車站周邊也看得到,貨架擺滿全是印尼文商品,不只外勞愛來逛,偶爾也吸引台灣顧客上門嚐鮮。 台灣顧客:「吃的啊,什麼都有,就洗的方面都有。」記者:「怎麼會想買他們的東西?」台灣顧客:「他有時候有的東西也很好用。」記者:「比較道地?」台灣顧客:「對啊,對啊。」 隨著來台外勞人數日益增加,生活需求跟著變大,不管吃的、用的都有,也間接因此在交通機能強大的車站附近,打造出這另類的東南亞文化商圈。

2012年8月12日 星期日

連藍領外勞 來台意願都降低


勞委會副主委潘世偉昨天說,台灣對外國人來台工作的限制並不算嚴,問題是整體環境、產業是否有前景;目前連藍領外勞來台意願都降低,第一優先選擇是薪水比台灣高的韓國。另外,陸委會副主委高長的報告則提到,大量台灣科技人才持續流向大陸,政府雖早已開放優秀大陸科技人士來台定居或長期居留,但二○○七年至去年,長期停留、居留的大陸優秀人才只有八十二人;未來陸委會將檢討調整目前大陸科技人士來台規定,加強配套措施。國科會主委朱敬一昨天在科學技術發展諮議會議表示,解決人才問題需要改變,例如限制大陸學生在台結婚,「幾乎違憲」;勞委會規範外國高階人才來台薪水高於三萬七千元,他認為不能只規定最低薪資,須配合不同產業需求訂定。朱敬一說,國科會無法發揮功能、落實應做的政策,他就「不該繼續坐這個位子」,寧可不續任;但國科會副主委賀陳弘則說,人才問題冰凍三尺,不敢說立即可改變。政務委員管中閔提出四大人才危機,他在會後強調,這些問題大家都知道,剩下就是修改法規、改善社會氛圍,「把門戶打開」,否則封閉的社會只會越來越衰弱。潘世偉則說,現在勞委會規範的外國人來台工作標準對人才而言都「不是限制」,相較於香港能以年薪百萬、免費機票招攬大學剛畢業人才,「台灣有辦法提供這樣的環境嗎?」他說,台灣的問題不只是薪資,重點應是塑造讓人才願意前來的整體環境,包括移民條件、產業前景等。


全文網址: 「連藍領外勞 來台意願都降低」 | 人才斷層趨嚴重 | 國內要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1/7280219.shtml#ixzz23OkNlv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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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6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發文日期:101730

發文字號:勞職管字第1010513451B

附件:「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意見表

主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三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準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並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申請許可。
申請前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委任或承攬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非受聘僱型態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及第二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需全日照護,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由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 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一、配合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部分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相關單位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之規定。

二、二、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之證明文件規劃如下:

()經濟部網路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才證 明書、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接續聘僱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審查費收據。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甲、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乙、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者需檢附)。

三、第二項得免附之文件,將視相關系統建置介接完成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雇主已依規定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已有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外國人離境名冊,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已依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擬增設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之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三項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外國人入境後應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惟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基於特殊事由,致本會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仍將核發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茲因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其餘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三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準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並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申請許可。
申請前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委任或承攬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非受聘僱型態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外國人為履行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需要,須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及第二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需全日照護,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由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 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特殊照護需求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一、配合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部分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相關單位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之規定。

二、二、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網路查得之證明文件規劃如下:

()經濟部網路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才證 明書、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接續聘僱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審查費收據。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甲、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乙、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者需檢附)。

三、第二項得免附之文件,將視相關系統建置介接完成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雇主已依規定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已有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外國人離境名冊,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已依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書擬增設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之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三項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之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本會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外國人入境後應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惟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基於特殊事由,致本會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仍將核發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茲因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其餘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